(2017)豫1726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银山与许传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银山,许传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2969号原告:田银山。被告:许传宝,又名文金钊。原告田银山与被告许传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原告在泌阳县××中教学楼窗户加工、安装工程款23446.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前,许传宝承包泌阳县××中教学楼,将教学楼窗户加工、安装工程按照23446.9元的价格承包给我。该教学楼窗户加工、安装工程完工后,许传宝于2014年1月28日让其父亲文全生经手支付给我现金20000元,并写下欠款23446.9元。许传宝为躲避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上述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供的一份书证显示经手人为文全生,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据此以许传宝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田银山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银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已减半收取),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史松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