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34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梁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梁某某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孟某某转账15万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实际由担保人梁某某使用了,还款也由梁某某偿还。现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请求多预留生活费。被告梁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原告诉求的金额不正确。被告孟某某、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某、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孟某某、梁某某的签名按印,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梁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了借款5万元(其中36000元为利息,14000元为本金)。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6年2月6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6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7年1月22日偿还利息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孟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账号为6217997900030768329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孟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的借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所有借款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其余均应优先抵充利息。被告梁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已付利息33000元);二、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万的利息8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至,月利率按20‰计算);三、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孟某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贾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