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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赵某、李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072号原告:侯某,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56年1月8日生,汉族,住。被告:李某1,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被告:李某2,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被告:李某3,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被告:李某4,女,1988年7月8日生,汉族,住。被告:李某5,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借款人李金良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借款人李金良于2017年4月11日因故死亡。故原告向借款人李金良的继承人催要借款,但被告方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1辩称:借款的事实我不知道,包括我母亲被告赵某也不知道,因为平时我们都不在家。借款的事情也不是经原告的手,原告不是当事人。我们都是借款人李金良的子女,但是具体什么情况我们并不知道。至于偿还借款,李金良没有遗产留给我们,我反而给他背负了几十万元的债务,地里收的粮食都已经用于抵债了。我只应当在继承父亲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但我没有继承他的遗产,故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金良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侯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借款人李金良于2017年4月11日因故死亡。尔后原告侯某曾多次向借款人的继承人协商偿还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李金良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系父子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睢宁农商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借款人李金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李金良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李金良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赵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同时,因借款人李金良已经死亡,故其生前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负责予以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李金良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侯某应在借款人李金良的遗产范围内对李金良生前向其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综上,借款人李金良所欠原告侯某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被告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在继承李金良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负担。鉴于原告侯某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