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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大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雄,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射阳县新港供水有限公司职工,住射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雄及其辩护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大雄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王大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2.5毫克。被告人王大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其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大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有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王大雄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无前科劣迹,此次醉酒驾车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王大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大雄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合德镇振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大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2.5毫克。被告人王大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及抽血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姜某、孙某证言;3.被告人王大雄的供述;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大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