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执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1404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新华路32号。法定代表人:蔡自力,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工会片区鸿业中心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少瑜,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闽052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信息,暂查无被执行人安溪鸿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当事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未接到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易文键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庄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伟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