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四川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晓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晓英,雷加庚,耿马孟定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号*幢**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227203XM。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晓英,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加庚,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审被告:耿马孟定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金旺路(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05948891X2。法定代表人:何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嵘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晓英、原审被告雷加庚、耿马孟定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鑫嵘城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110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再审理由:(一)证据显示,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7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且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若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再审申请人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800万元,通过农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70万元,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70万元;(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息,由于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疏忽,误以为借款利息为3%/月息,导致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息超出了约定利息。对于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被申请人刘晓英转账共计210万元。而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仅为139.3001001万元,超出约定利息多支付70.6998999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三)原判认定的被申请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结合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一、二点可知,申请人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899.3001001万元,应以此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计息。(四)虽然本案申请人及其原审诉讼代理人未及时发现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存在不妥之处,但本案新证据足以证实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足以推翻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被申请人刘晓英辩称:(一)刘晓英实际出借1000万元给申请人,970万元转账,30万元现金支付给张志强和陈英;(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每月实际按2分付息;(三)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是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不是新证据。原审被告雷加庚和耿马孟定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还是970万元;(二)双方约定月息是2%,实际是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出约定利率多支付的利息是否抵扣本金的问题;(三)四川鑫嵘城公司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还是97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是1000万元。其理由是:首先,2015年5月18日,四川鑫嵘城公司向刘晓英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向刘晓英借款100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每月按时2%付息。雷加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次日,刘晓英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分三次向陈英(四川鑫嵘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之妻,也是该公司股东)账户转款970万元。一审庭审中,刘晓英提出另外的30万元系张志强夫妇以急需用钱为由支付的现金,四川鑫嵘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刘晓英支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从四川鑫嵘城公司提交的其支付刘晓英借款利息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共通过银行六次转账支付利息210万元,其中30万元五次,60万元一次,该公司主张是按月3%利率支付利息的。该情况表明该公司是按借款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再次,从耿马孟定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担保书看,该担保书载明:“因2015年5月18日四川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刘晓英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现我公司自愿为四川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刘晓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耿马孟定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四川鑫嵘城公司的关联公司及借款担保人,其出具的担保书印证了四川鑫嵘城公司向刘晓英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综上所述,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利息支付情况、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四川鑫嵘城公司向刘晓英借款本金应为1000万元。现四川鑫嵘城公司主张其向刘晓英的借款本金应为970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约定月息是2%,实际是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出约定月息多支付的利息是否抵扣本金的问题。四川鑫嵘城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因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2016年2月以前的利息按3%月息支付给了刘晓英,多支付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刘晓英辩称张志强夫妇自愿承诺在《借款协议》约定之外另付1%利息,且210万元利息均是从陈英个人账户支付的,其中就包括了张志强夫妇承诺另付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四川鑫嵘城公司向刘晓英出具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其次,一审中刘晓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四川鑫嵘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再次,一审法院根据刘晓英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的月利率也是2%。因此,本案借款月利率是2%,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月息3%折算为年利率并未超过36%。四川鑫嵘城公司提出2016年2月以前的利息按3%月息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的再审理由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三)关于四川鑫嵘城公司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川鑫嵘城公司提出的“新证据”系偿还刘晓英借款利息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四川鑫嵘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鑫嵘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龚绍坤审 判 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平书 记 员 郑汀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