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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忠泽与钱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泽,钱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4130号之一原告:潘忠泽,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巫文浩,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春林,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忠泽与被告钱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潘忠泽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潘忠泽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忠泽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潘忠泽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凤山人民陪审员  薛 花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祝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