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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龙凯与白万春、田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龙凯,白万春,田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承(拟)办(稿)人(人)陈向宇合议庭审判长    签发人打印份数10份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111号原告:高龙凯,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白万春,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田美珍,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高龙凯与被告白万春、田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万春、被告田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龙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龙凯与被告白万春是朋友关系。被告白万春、田美珍因子女安置工作有存款任务,在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白万春银行账户转入,约定一周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到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不能还款,约定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最后一次在2017年1月12日,被告白万春和田美珍给原告写下“还款协议”,约定所借款项70万元,从2015年4月19日到归还日,月息2分,用位于宣化区××院××楼××号房屋做抵押,5个月内卖楼还款。到底被告未履行承诺。被告白万春与被告田美珍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白万春与被告田美珍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白万春与田美珍于2015年4月19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协议中借款本金70万元,月息2分,约定明确。原告高龙凯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二被告转账7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高龙凯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单原件一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万春、田美珍向原告高龙凯借款,有借条协议及给二被告的汇款凭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高龙凯要求被告白万春与被告田美珍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龙凯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借款协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借款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5年4月19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为378000元,故2017年7月6日之后被告白万春与被告田美珍仍应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白万春田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高龙凯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78000元,并自2017年7月7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4502元,减半收取72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万春与被告田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向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程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