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尤稼森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昀,尤稼森,陶丽,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异45号案外人:尹占双,男,汉,1987年5月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申请执行人:刘昀,女,满,1980年7月2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号。委托代理人:陶伯龙,系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尤稼森,男,汉,1974年1月3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新嘉坡城小区。被执行人:陶丽,女,汉,1977年1月1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新嘉坡城小区。被执行人: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尤稼壮,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昀与被执行人尤稼森、陶丽、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山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尹占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尹占双称,其于2014年7月16日租住陶丽名下争议房屋,租赁期限为8年,租金价格为15万每年,共计120万元整。签订合同当天给付陶丽现金2万元整,由于当时资金紧张,与陶丽协商迟缓交付。于14年9月23日由张丹丹卡转入陶丽爱人尤稼森卡内100万元,15年7月13日再次由张丹丹卡汇入20万元尾款到尤稼森卡。案外人提供房屋租赁协议、2万元定金收条、银行流水2份、中国过银行账户银行打印清单、吉林良诗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诗教育培训公司”)营业执照、借条2份、吉林省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逸物业”)出具楼宇索引费用50元收据、君逸物业出具的17年2、4、5月收取良诗教育培训公司电费发票、2016年水费催缴(停水)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原告刘昀与被告尤稼森、陶丽、佰山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尤稼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和利息;二、被告尤稼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9999元;三、被告陶丽、佰山实业公司对被告尤稼森应向原告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保全预查封了陶丽购买的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以东川渝·泓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一期2幢1单元3001号房屋(合同编号:第672418号,丘地号:2-70/211-1【2-1-3001】,建筑面积:499.67平方米)。由于尤稼森、陶丽、佰山实业公司没有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刘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470号。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瑞德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争议屋进行评估,2016年9月2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争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98、17万元。2016年9月19日本院对争议房屋依法进行拍卖,三拍以3188288元成交,并依法作出确权裁定,张贴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滕迁。2017年6月16日,案外人尹占双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于2014年7月份租住争议房屋8年,已经交付全部房租120万元整,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尹占双称其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租住争议房屋8年,已经给付租金120万元,但其提供的2份银行凭证是由张丹丹户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5年7月13日向尤嫁森户转款100万元和20万元。案外人称其与张丹丹合作经营良诗教育公司,租赁房屋的钱是其从张丹丹处借得,但其仅提供良诗教育公司营业执照,并没有提供合作协议或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其与张丹丹的合作关系。提供的证明向张丹丹借款给付房租的2份借条中的一份,是2014年7月13日案外人尹占双向张丹丹借款100万元,而张丹丹给付尤嫁森100万元是2014年9月23日,在出具借条两个多月后再给付借款,这并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张丹丹给付尤嫁森的100万元系借给案外人尹占双的租金。且两份借条应当在借款人张丹丹手中,但张丹丹一直未到庭,亦未出具任何证人证言证明其与案外人尹占双的合作关系和借款关系。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故房屋租赁关系不予认定。另,案外人尹占双提交的物业收据、电费发票、水费催缴单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争议房屋之后,不能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即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再,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保全预查封了争议房屋,2016年4月28日即进入评估程序,期间办案人多次到争议房屋包括与评估公司勘察现场均未发现案外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10日曾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明确同意评估、拍卖争议房屋,未表示有人承租争议房屋。在评估拍卖期间被执行人亦从未表示有人承租争议房屋,在房屋拍卖确权后,本院向竞买人交付房屋时案外人方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不能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可能性,故案外人尹占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尹占双的异议请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