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董光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董光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1民初694号 原告:王金山,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董光禄,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王金山与被告董光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光禄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被告以承建工程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光禄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7月9日被告董光禄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王金山现金30000元,此款用两个月,将川XXXXXX做抵压,2月后还钱就领本人的小车。注:(如不履行,按年息36%支付利息)”;2、川XXX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上述1、2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金山与被告董光禄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9日被告董光禄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用川XXXXXX号小型轿车做抵押。借款当日,被告将川XXXXXX号小型轿车及该车行驶证交由原告管理。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董光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如不履行,按年息36%支付利息”不是被告董光禄亲笔所写。原告主张是被告董光禄委托朋友代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光禄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光禄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经原告催收后未予归还存在过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并非被告董光禄书写,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诉求,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光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山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清结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光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恒 审 判 员 王 兴 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