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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翟芳林与熊平、彭秋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芳林,熊平,彭秋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3125号原告:翟芳林,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熊平,男,1987年3月18日生,住息县。被告:彭秋珠,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熊平之妻原告翟芳林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翟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000元(暂定,待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原告在电业局门口路段,被王莉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受伤,为“下颌骨折”,转武汉医疗治疗;因王莉莉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系二被告雇请的送奶工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翟芳林的起诉材料中仅有诉讼状三份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别无其它任何证据材料;而且其诉状中诉请数额总数为暂定20000元,其又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二者数额相矛盾,属于无明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补充完相关证据材料、修改完毕诉状后,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芳林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无己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吕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翟林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