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秀琴与明水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琴,明水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1100号原告陈秀琴,女,住址明水县。被告明水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武,职务,经理。原告陈秀琴与被告明水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水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十四万元,借款月利率三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2015年11月15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托还款时间,此款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明水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原告陈秀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明水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利率3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十四万元,借款月利率三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2015年11月15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水幸福亚麻纺纱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利息896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合计人民币229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00元均由被告明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