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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学余与彭国梅、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余,彭国梅,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057号原告:周学余,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国梅,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天长市。被告:吴秀,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周学余与被告彭国梅、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春、被告彭国梅、吴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国梅、吴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彭国梅、吴秀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彭国梅、吴秀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彭国梅、吴秀至今分文未付。周学余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彭国梅、吴秀于2014年10月5日向周学余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彭国梅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介绍的,但是我没有用钱。吴秀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我用的,与彭国梅没有关系。彭国梅、吴秀对周学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彭国梅、吴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学余借款13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彭国梅、吴秀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彭国梅、吴秀欠周学余借款本金13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彭国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条上借款人共同签名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其辩称自己系介绍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彭国梅和吴秀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没有明确的约定情况下,她们中任何一个人收取或归还借款的行为均系对该笔借款的法律处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她们都有约束力。彭国梅辩称的其没有用钱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学余要求彭国梅、吴秀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梅、吴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余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彭国梅、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