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平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平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詹旺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28号名实花园南楼B单元1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947747-4。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劲松、汪晓燕,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平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义坊村,组织机构代码:L4413340-6。经营者:孙宝瑞,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系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旺生,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上诉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平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平安租赁)、詹旺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鑫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詹旺生、平安租赁签订的《劳务分包及材料合同》约定“平安租赁的租赁费用,由詹旺生根据每月工程款总金额,提出合理支付比例,经平安租赁签字认可后,由鑫洲公司予以直接支付”,一审判决忽视鑫洲公司付款的这一前提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鑫洲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詹旺生向其提交的有关租赁费的付款申请均已支付,且鑫洲公司被迫多付了工程款,鑫洲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詹旺生与被上诉人平安租赁之间的租赁费的支付情况并不知情,要求上诉人鑫洲公司替承包方承担偿付租赁费的责任,极不公平,即使要求其承担偿付责任,也应保障其向被上诉人詹旺生追偿的权利。二、上诉人鑫洲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和单据,工程款项的发放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工程款已付清,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平安租赁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鑫洲公司所称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詹旺生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金283775.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依法判令鑫洲公司对詹旺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詹旺生、鑫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平安租赁与詹旺生签订《物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詹旺生向平安租赁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价格及支付方式、租赁物的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签约后,詹旺生从2014年2月26日起陆续到平安租赁处提取钢管、扣件、丝杠等建材。2014年4月11日,平安租赁、詹旺生、鑫洲公司就樟树市滨江新城农民安置房建设土建工程(下堡2标段)劳务分包及钢管租赁事宜签订《劳务分包及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一、詹旺生的承包范围是(1)及时提供内外架搭设所需要的工字钢、活动卸料平台、竹跳板、安全网;(2)工程中国有的内外脚手架的搭设,包括屋面构架施工所需的防护架搭设;(3)脚手架上竹跳板铺设、安全网挂设;(4)升降机卸料平台的搭设;(5)安全通道、所有材料及机械加工棚、斜道的搭设;(6)电梯井口、楼梯口、预留洞口的防护搭设及覆盖;(7)楼层周边,卸料平台外侧边、上下通道外侧边的防护;(8)临时设施及屋顶屋架浇工所用的走道的搭设;(9)所有的安全防护作业工程;(10)所有外架、升降机、卸料平台、工字钢预埋拉接。平安租赁以材料租贷为主。根据詹旺生的要求,及时提供本工地所需要的钢管、扣件。……三、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1、建筑面积:按本工程施工蓝图建筑面积计算(计算规则按定额,斜屋面净高不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2、承包价格:劳务分包费用按建筑面积乘以18元/平方米与詹旺生进行结算;钢管、扣件租赁按建筑面积以18元/平方米与平安租赁进行计算。鉴于詹旺生和平安租赁实际结算面积方式是租赁重量为指标,故最终结算时,若平安租赁应收租赁费,超过本合同单位价结算方式,鑫洲公司有权在詹旺生应得劳务费中直接扣减相应款项支付给平安租赁;若平安租赁应收租赁费,低于本合同最终结算额,节余租赁费鑫洲公司有权直接支付给詹旺生作为奖励。(运费由詹旺生和平安租赁双方协商,鑫洲公司不单独列项支付)。平安租赁结算以詹旺生和平安租赁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3、付款方法:鑫洲公司根据詹旺生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在工程款中扣除10%质量保证金,及10%安全保证金后,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详见综合单价分析,依据每部分双方确定的分项单价子项目)工程全部竣工后,三个月内鑫洲公司按合同要求视詹旺生无质量及安全问题,剩下部分全部一次性支付给詹旺生。平安租赁租赁费用,由詹旺生根据当月工程款总金额,提出合理支付比例,经平安租赁签字认可后,由鑫洲公司直接予以支付……。”此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鑫洲公司分四次向平安租赁支付钢管租赁费共计190000元。2014年8月,樟树市滨江新城农民安置房建设土建工程(下堡2标段)完工。2014年11月30日,詹旺生与平安租赁签订《结算协议单》1份,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于2014年11月17日,双方共产生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6274.87元。另有钢管10.024吨,扣件8731套,上托21套未退还(双方协商钢管按2500元/吨,扣件按4元/套,上托按20元/根,进行赔偿,折款计60404元。另有7100元材料款未付。至2014年11月17日共支付190000元,现詹旺生共欠南昌市青山湖区平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各项费用共计283775.87元)。双方核对无异。”后平安租赁向詹旺生、鑫洲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2015年5月4日,江西省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查明:鑫洲公司确认樟树市滨江新城农民安置房建设土建工程(下堡2标段)总结算面积为17397.72㎡。一审法院认为,平安租赁与詹旺生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平安租赁已按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理应享有收取租赁费用的权利。詹旺生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租赁要求詹旺生支付租赁费用283775.87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平安租赁、詹旺生、鑫洲公司虽签订《劳务分包及材料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更多的是在规范詹旺生和鑫洲公司劳务分包的权利义务关系。鑫洲公司不是《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鑫洲公司在平安租赁与詹旺生租赁关系上应承担的义务是“钢管、扣件租赁按建筑面积以18元/平方米与平安租赁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时,若平安租赁应收租赁费,超过本合同单价结算方式,鑫洲公司有权在詹旺生应得劳务费中直接扣减相应款项支付给平安租赁;若平安租赁应收租赁费,低于本合同最终结算额,节余租赁费鑫洲公司有权直接支付给詹旺生作为奖励。”该条款约定了鑫洲公司直接付款的条件和范围。鑫洲公司确认工程建筑面积是17397.72㎡,根据劳务分包及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鑫洲公司与平安租赁是钢管、扣件租赁按建筑面积以1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租赁费结算价是313158.96元(17397.72㎡*18元),而平安租赁与被告詹旺生确认的租赁费用为406274.87元,已超过合同单价结算方式,因此鑫洲公司应在詹旺生应得劳务费中直接扣减相应款项支付给平安租赁。鑫洲公司已支付190000元,故鑫洲公司直接向平安租赁支付的租赁费用应为123158.96元(313158.96元-190000元)。“平安租赁租赁费用,由詹旺生根据当月工程款总金额,提出合理支付比例,经平安租赁签字认可后,由鑫洲公司直接予以支付。”鑫洲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控制工程款的发放。鑫洲公司在平安租赁与詹旺生租赁关系上除了劳务分包及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部分直接付款义务外,更多的是对租赁费支付的监管之责。因此平安租赁要求鑫洲公司对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超出直接付款123158.96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劳务分包及材料租赁合同》虽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时,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相应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因该合同更多的规范詹旺生和鑫洲公司劳务分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平安租赁与詹旺生的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没有具体约定。因此平安租赁依据该条款要求詹旺生和鑫洲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鑫洲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提供的结算单据均是单方制作,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詹旺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安租赁南昌市青山湖区平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租赁费用283775.87元。二、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23158.96元承担偿付责任。三、驳回平安租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平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南昌市青山湖区平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承担600元,詹旺生承担3210元,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鑫洲公司是否应对詹旺生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平安租赁与詹旺生,鑫洲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其不应对涉案租赁费承担直接偿付责任。从鑫洲公司与平安租赁、詹旺生签订的《劳务分包及材料租赁合同》内容来看,其中有关租赁费的约定是“钢管、扣件租赁按建筑面积以18元/平方米与平安租赁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时,若平安租赁应收租赁费,超过本合同单价结算方式,鑫洲公司有权在詹旺生应得劳务费中直接扣减相应款项支付给平安租赁”,该条款并非约定鑫洲公司具有直接付款义务,而是因为鑫洲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款的发放具有控制权,其可在詹旺生的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租赁费支付给平安租赁,平安租赁之所以与鑫洲公司、詹旺生签订《劳务分包及材料租赁合同》亦是希望通过鑫洲公司使其收取租赁费得到保障,故鑫洲公司应对租赁费的支付承担监管之责,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担保范围为《劳务分包及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方式计算的租赁费,同时平安租赁诉请亦是要求鑫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平安租赁亦认可鑫洲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鑫洲公司对123158.96元承担直接偿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23158.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詹旺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共计9075元,由南昌市青山湖区平安建筑物资租赁中心负担1400元,由詹旺生负担4675元,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万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