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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222号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34280195E)。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童路***弄**号。法定代表人:裴剑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骅、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87485448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禄广桥。法定代表人:张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帮辉、沃伟达,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帮辉、沃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538号隆兴大厦1804-1807室,建筑面积为418.6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单价为1.65元/天/平方米,每年共计252138元,租金先付后用,支付时间为上期租金到期日提前30天,按6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126069元,最后一期租金支付147483.50元(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天按房屋年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租赁期内,被告在经营中的水、电、通讯、网络、空调、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修、垃圾清运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2016年6月12日,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26069元,至今尚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47483.50元,另拖欠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6955.7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628元、水电费115.0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47483.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维修费、水电费共计179930.6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147483.50元金额是正确的,但是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已经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也已经电话通知过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未接受钥匙,也不给被告提供交钥匙的地址,故不存在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538号隆兴大厦1804-1807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对于最后一期租赁费147483.50元,被告按约定应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交付。另原告已代被告交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共有设施维修费等共计17582元,水电费115.0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物业综合服务费及共有设施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47483.50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47483.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共有设施维修费17582元,水电费115.02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其于2016年10月15日已经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变更了租赁期限或者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且所租赁房屋的钥匙也一直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仍然占用着该租赁房屋,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47483.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共有设施维修费17582元,水电费115.02元,合计1769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99元,减半收取194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69.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茂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