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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国品与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品,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910号原告尹国品,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萍,女,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诉讼代理。被告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闻路53号。法定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尹国品与被告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397039元,赔偿原告购房税费、办证费、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自有资金利息、购房贷款银行利息共计151699.23元,扣除已支付的76783元,需再赔付74916.23元,共计471955.2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建成后原告将取得被告开发的位于开远市建设东路南侧“开远101大厦项目”4号商铺(房屋规划建筑面积33.5平米,套内面积22.5平米,公摊面积32.8%)的所有权。原101大厦项目沙盘规划建有演艺中心、体育广场等,一楼内部规划为商业步行街,步行街设有东西南北四个入口,项目北侧、西侧建有台阶进入步行街。通过被告描述的未来商圈财富效应,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期房购买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上另行约定:项目建成后商铺所属门头广告位由原告自由支配使用。2013年初,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发现项目北侧和西侧均无楼梯进入步行街,商铺不属于临街商铺,商铺门头上广告位被被告方规划开发,开发商告知因项目不符合消防要求,项目背面需要单设消防通道,门头以上广告位不能归原告自由支配使用,演艺中心、体育广场等的建设因市政规划不再建设。为此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以诱骗方式骗取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6年4月14日原告妻子耿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就台阶问题及门头广告位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同意被告一次性补偿76783元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不再提任何要求。2016年2月至10月原告一直在外地出差,出差回来被告知已达成补充协议,随即与开发商协商,被告以已签订补充协议为由拒绝协商。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描述经济商圈带来的经济利益、虚构建设项目,故意夸大整体经济价值诱导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和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和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已经通过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于原规划演艺中心、体育广场等属于市政规划,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双方就争议问题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书上明确说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补偿76783元,双方不再提出要求。被告方已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没有按时接房。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1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事实;2证、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并补偿原告广告位费76783元;3证、发改局文件,拟证明被告误导原告购房事实;4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101大厦售房模型、规划设计说明、施工平面图及图片一组,拟证明被告隐瞒原告所购房屋位置及诱导原告购房事实;5证、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缴费事实;6证、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贷款事实。被告中和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1证无异议;对2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补充协议不仅是对广告位的补偿,而是对双方所争议的问题进行一次性补偿76783元,并且协议上写明双方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对3证、4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演艺中心、体育广场等属于市政规划,不能由被告方承担责任;对5证、6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5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证是尹国品与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尹国品与耿琳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5日,中和房地产公司与尹国品在101大厦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中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101大厦商铺一层4号房屋,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总金额为397039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以《红河日报》、《开远市讯》作为发布交接通知的媒体,同时以电话通知乙方,不再另发交房通知。故乙方应于本《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接日前30日内关注以上媒体与售楼中心联系,按所通知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否则,责任由乙方负责。”还约定“乙方购买的商铺所属广告位可由乙方自由支配使用。”2013年初,中和房地产公司通知尹国品接房,尹国品认为该项目与建设工程规划不符,北侧和西侧均无楼梯进入步行街,所购买商铺不属于临街商铺,商铺门头上广告位被中和房地产公司规划开发,门头以上广告位不能归尹国品自由支配使用。2016年4月14日,中和房地产公司与尹国品的妻子耿琳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乙方:尹国品、耿琳(101大厦4号商铺业主),……现交房时业主发现该商铺不属于临街商铺(建设东路无台阶上至消防通道),门头广告位也不能使用,甲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开发商)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76783.00元(柒万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甲乙双方不再提出任何要求。2、乙方尽快办理接房手续,在办理接房手续时按照正常程序履行,交清应交纳的费用。”乙方由耿琳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另查明,101大厦于2013年2月5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于2013年5月31日备案。演艺中心、体育广场等设施不属于被告开发规划范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是《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撤销后的赔偿问题。主要争议焦点是:1、《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诱导原告签订合同;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1、关于《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诱导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虚构建设项目,诱导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制作101大厦沙盘模板效果图对原告进行宣传,原告亦正是因为101大厦周边有演艺中心、体育广场等附属设施才决定购房,被告的宣传明确具体,应为邀约,而房屋建成至今却没有这些设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01大厦周边演艺中心、体育广场等附属设施属市政建设项目规划,不属于被告的开发规划范围。101大厦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并未虚构事实,演艺中心、体育广场等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不在被告开发的101大厦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属于商品房买卖要约内容。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隐瞒房屋设计使用功能为大厦通道及通道口前为机动车、消防车通道事实,未向原告说明是通道变更规划改商铺,误导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购买了本案中商铺,并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据此表明原告已经知晓商铺的位置及通道变更规划改商铺的事实,且耿琳作为原告尹国品的妻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商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耿琳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补充协议全面履行约定,被告已按该补充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合法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由于本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不构成虚假宣传,诱导原告签订合同;对《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出现的该商铺不属于临街商铺,门头广告位原告不能使用的问题,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了约定。故本案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国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尹国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 智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璐婷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