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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01执异17号案外人:吉日格乐图,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14-1号。案外人:陈明雄,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址山西省横山县横山镇北大街9376号。案外人:呼木吉勒图,男,1965年1月2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满都海巷十二号街坊46号。案外人:斯迪巴雅尔,男,1953年3月8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乌审街西52栋3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住所地二连浩特市前进路0717号。负责人付晓兵。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伊金西街光明小区2号街坊博雅小区一号楼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吉日格乐图。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与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日格乐图、陈明雄、呼木吉勒图、斯迪巴雅尔就司法评估一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8月8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日格乐图、陈明雄、呼木吉勒图、斯迪巴雅尔称:我们与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9月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本协议符合国家《建筑法》《合同法》规定,已按合作开发销售协议完成了各项约定。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办理了金融借贷,现对你院执行登记在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内蒙古师范大学二连浩特国际学院租赁操场占有的土地对该土地进行司法评估一事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终止对该操场占用土地的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14日已办理二国用(2007)第001158号土地所有权证,2010年2月8日办理他项权利证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所有权人一直未发生过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土地买卖协议,但未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对其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日格乐图、陈明雄、呼木吉勒图、斯迪巴雅尔提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聂 彦审判员  云晓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塔林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