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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健国诉被告胡廷容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国,胡廷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690号原告:李健国,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被告:胡廷容,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李健国与被告胡廷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国,被告胡廷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与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筑装饰金额达134万元之纠纷,被告讨要很久无果,便找到原告为其出一个金点子—即无风险、又稳当的方法,把134万元的工程款收回,于是原告回答有,但这是属于脑力和智力劳动,要收取较高费用,被告爽快答应,但仍不相信,于是原告承诺,只要被告按原告方法办,如收不回工程款,原告无条件给付被告6万元,并向被告书写了承诺交付被告收存。同时,被告也于2015年6月21日手书一份承诺与原告,承诺胜诉后按收回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点五支付尾款。现被告已按原告的金点子办,实现了工程款的收回,可被告达到目的后丧失诚实信用,不向原告兑现承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胡廷容辩称:原告说他是律师,我信以为真,才委托他为我代理我与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案件,后原告说他要出庭的话,需要和我签订一个合伙协议才有资格出庭,我觉得风险很高,所以就结束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另外聘请了代理人,我与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案子胜诉,与原告并无关联。另我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我会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承诺书、起诉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据清单、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网上资料、施工合同、短信记录、(2014)宜珙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承揽了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号组团外墙真石漆、乳胶漆、室内腻子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通过案外人冯相彬介绍认识原告,希望原告能帮助其收回工程款。原、被告双方面谈几次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代理被告诉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由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本人将诉告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欠款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原告李清林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号外墙装饰款134万元,立案前预支付壹万元,胜诉后按收回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点半支付尾款,如未收回,本人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承诺,若收不回工程款,原告无条件给付被告6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预支付了1万元。后原告为被告起草了被告诉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清单,在网上查询了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因原告不是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无诉讼代理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合伙协议,方便其以合伙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觉不妥,便终止了与原告的代理关系,另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其诉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陈正林承揽合同纠纷案的诉讼。2016年5月27日,该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收回了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在起诉被告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38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在被告诉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仅为被告起草了该案的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据清单,查询了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后该案立案后,因原告无诉讼代理主体资格而不能以被告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便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从此也未再介入该案,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解除。后被告和陈正林、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回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前期代理的相应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38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保全费400元,共计837.5元,由原告李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沁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