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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城市礼硕百货销售中心与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礼硕百货销售中心,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848号原告:邹城市礼硕百货销售中心,住所地邹城市城前西路****号**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087356W。负责人:温加夫,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东兴7巷56号。法定代表人:戴长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菊,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城市礼硕百货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礼硕百货)与被告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硕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贞,被告正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礼硕百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手续费1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至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需办理小微企业政府补贴手续,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办理手续费用两次16000元,被告收到钱后至今未给办理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办理或退款,被告拒不给退款,至今也未给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手续费16000元及利息。被告正泰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经徐勇介绍认识,答辩人于2013年12月份开始给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之后就开始给原告做账,每月300元一年3600元,若预先一次性缴纳一年按3000元收取。原告于2014年1月3日给了答辩人1000元办理营业执照的代理费,且答辩人给予开具了收到条。原告于2014年5月份委托答辩人让其给予办理了一个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原告也没有给予代理费。原告于2014年6月份给了答辩人15000元申请商标(专业合作社的花椒商标),这个商标因原告的手续不齐,也没有给予审批。答辩人给予原告做账的费用,自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共计43个月,每月300元合计12900元,自今未给付。答辩人给予原告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约定普通营业执照300元,合作社的营业执照500元,答辩人给予原告各办理了一个合计800元钱。以上两项合计13700元。答辩人给予原告申报地理标志商标4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份预交了15000元。答辩人于2014年7月份申报,因原告提供材料不全未能给予办理下来地理标志商标,故未收取剩余钱款。综上所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自2013年12月份至2017年6月份共计43个月做账费用共计12900元,办理营业执照代理费共计800元,合计13700元,应当给付答辩人。给予原告办理商标,应收4万元,已预交15000元,因原告提供材料不全,责任不在答辩人,预交款项不应返还。为此,请求法庭给予调查核实后给予调解,若调解不成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收到原告小额补贴办理费用1000元票据、2015年3月27日收到温加夫小额补贴办理费用1000元、办理花椒地理商标标志1.5万元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暂收到温加夫办理申请小微费用壹仟元整¥1000.00元经手人:戴长益14年7月10日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今收到温加夫办理花椒合作社及办理商标费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7年8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手续费1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至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小微企业政府补贴事宜、办理花椒合作社及办理商标,因故未成,原告要求退还缴纳的手续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原告曾委托被告办理企业做账等事项,尚欠被告代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办理小微企业政府补贴、办理花椒合作社及办理商标不是同一委托事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礼硕百货销售中心现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城市礼硕百货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