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山东经贸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山东经贸职业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892号原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春被告:山东经贸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冷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清。原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山东经贸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于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3472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6年11月20日中标承建被告学生宿舍楼工程后,于同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经被告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后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472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经贸职业学院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所诉的事实与原告无关联性,事实是由被告与潍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两个公司存在什么关系,被告不好确认。如果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是潍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以后形成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的事实没有依据,相应的工程款34728元早已经抵顶建设工程中因潍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3日,潍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经贸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潍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学生宿舍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2009年1月19日,潍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2010年2月6日,被告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山东经贸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工程款最终审定结算值为3256125.61元,原、被告均在审计报告中签章。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青年教师公寓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其中记载“先暂扣墙改费金额34728元,等建设局按规定比例返还墙改费后再支付给施工单位34728元”,截止到2010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887元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122159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56887元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2159元,尚欠34728元未付。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4728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施工图纸、潍坊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山东省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查验表、山东省非税收收款收据、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原告未将其拥有的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及节能技术产品认证书交付给被告进行申请基金返还,导致基金无法返还,相应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按照工程款付款说明履行相关开具收款收据义务,该情况说明是双方合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山东省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查验表有异议,亦不认可付款情况说明系双方合意,主张是被告单方意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潍坊市建设局缴纳的材料专项基金无法退还及无法退还的原因系原告导致,被告主张34728元与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相抵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将其欠原告工程款34728元同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相抵顶的抗辩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122159元,自此日起,原告所诉称的损失已经确实存在,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至今已经超过4年时间。原告主张在被告强行扣留部分工程款后,其一直催要,原告提供2015年10月15日由山东省财政厅集中支付中心向原告付款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且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付款行为一直发生,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青年教师公寓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中记载“先暂扣墙改费金额34728元,等建设局按规定比例返还墙改费后再支付给施工单位34728元”,被告提供的156887元收款收据处理意见记载“因本院墙改费未返还,暂扣工程款34728元……暂扣工程款待建设局有处理意见后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34728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经贸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潍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后,原潍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由原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享有,被告山东经贸学院应当向原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及节能技术产品认证书导致材料专项基金34728元无法返还,相应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缴纳的材料专项基金34728元无法返还的原因系原告导致,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处理意见中承诺先暂扣墙改费金额34728元,等建设局按规定比例返还墙改费后或建设局有处理意见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对34728元工程款承诺支付时间的并不明确,原告亦不认可此工程款已与被告辩称的损失相抵顶,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对工程款34728元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故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经贸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34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山东经贸职业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平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