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葛光明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光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2117号罪犯葛光明,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2014年6月18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刑二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葛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7月1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葛光明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葛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且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再犯罪可能性评估为低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光明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葛光明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葛光明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溧阳市司法局出具的对罪犯葛光明假释评估意见认为葛光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罪犯葛光明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光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