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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星路行驶至通郊街路口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单、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鲁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