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周德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胜,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5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周德胜无证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西侧第一、二条机动车道分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植物园东里小区附近时,遇被害人刘某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勤俭道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同向某。被告人周德胜向右侧躲闪不及,其所驾驶车辆左前侧与刘某驾驶车辆右后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刘某随即报警,公安人员将在此等候的周德胜带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德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0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德胜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德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书证、物证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德胜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德胜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德胜此次认罪认罚,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颙琰速录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