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嗣述、张东昇、彭志明、赵仁军、陈庭华、姜宗兰诉张嗣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嗣述,张东昇,彭志明,赵仁军,陈庭华,姜宗兰,张嗣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512号原告:张嗣述,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张东昇,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原告:彭志明,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赵仁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陈庭华,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姜宗兰,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张嗣高,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张嗣述、张东昇、彭志明、赵仁军、陈庭华、姜宗兰诉被告张嗣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嗣述、张东昇、彭志明、赵仁军、姜宗兰,被告张嗣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庭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嗣述、张东昇、彭志明、赵仁军、陈庭华、姜宗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嗣高拆除强行修建在原告公共院场内的水泥路,并恢复原状,保障原告的生产、经营及通行方便;2.消除危险,保障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住一个院落相邻多年,被告居住在西南角,原告张嗣述、彭志明、陈庭华、赵仁军居住在西北角,张东昇、姜宗兰的房屋与被告住宅墙体相邻。2016年被告建房时未经原告同意,在公共院场内修建了一条宽3米、高1米、长8米左右的进户水泥通道,致使原告六家排水受阻,妨碍了原告人行及车辆进出,生产经营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张嗣高辩称,原、被告居住的院落原本留有通道,后来赵仁军修房子把路占了,被告曾提议重新开辟通道原告没有一家积极参与。被告经过多次努力才开辟了新的通道,通道是由被告修建的,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被告有权修建进户通道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一个大院内,大院北方中间留有行车通道(俗称:曹门),西北角留有行人通道,四周均为住房,正中为公共院场,被告张嗣高家居住在院内西南角,与之相毗邻的是原告张东昇家和姜宗兰家。由于院内住户均为张姓,当地老百姓称其为张家院子。文革期间原告赵仁军迁入该院,在整修房屋时将原曹门部分损毁,通道变窄。被告张嗣高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新房后由于屋基高于院场近1米,造成车辆无法进出,生产、生活极为不便。被告张嗣高四处奔波最终在院子西北角的原行人通道处购买他人旧房一间拆修路,最终共计花费了12000元开辟了一条新通道。原告张嗣述、彭志明与被告张嗣高达成了共同长期使用新通道的协议,三家各出资4000元分担了开辟新通道的全部费用。2017年初,被告张嗣高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新通道口修建了一条宽3米、落差1米、长8米左右的进户水泥通道。由于该进户路边沿未修建排水设施,致使院内雨水排泄受阻,积水对原告张东昇、姜宗兰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进户路路面高于院场地面,造成车辆进入其他住户受限;进户路落差较大遇大雨路面流水直接冲刷院内北边房屋根基,亦造成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嗣高拆除修建在原告公共院场内的水泥路,并恢复原状,保障原告的生产、经营及通行方便;消除危险,保障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中,被告张嗣高所修建的房屋屋基升高既成事实,修建进户通道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进户水泥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侵害了被告通行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方便自己生产、生活的同时应考虑到其他院场共有权人的利益。张嗣高未经协商,擅自在共有院场内修建进户水泥通道对原告房屋的排水、车辆通行构成一定侵害,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保障原告生产、经营通行方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嗣述、彭志明分担了开辟通道的费用,享有该通道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权利。由于该通道原本就有一条共同人行通道,其他住户在没有给付修路款前任然享有人行通行权利。由于原告赵仁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嗣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进户水泥路,有权重新修建进户路但路面最高处须低于原路面0.25米,路面右侧须修建排水沟,距离北面房屋外墙3米内路面高度不得超出院坝高度;二、原告张嗣述、彭志明享有人及车辆通行权利,其他原告享有人行权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嗣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