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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熊春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春道(曾用名小九一),男,汉族,1994年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春道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祥、杨莎莎,被告人熊春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熊春道在向被害人熊某借钱某车时,趁被害人熊某取钱之际记住了熊某持有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68)密码。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熊春道在云县茶房乡茶房村委会街子组被害人熊某经营的“星聚理发店”内窃取该银行卡后,持该卡在茶房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6000元,当天取款后熊春道将该银行卡放回原位。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熊春道又在被害人熊某的“星聚理发店”内窃取该卡,在云县大寨镇新合村委会“荣凤超市”的POS机上刷卡盗取现金6000元,当天刷卡后熊春道将该银行卡放回原位。被告人熊春道盗窃被害人熊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合计12000元。被告人熊春道于2016年8月17日到云县公安局茶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熊春道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外出打工且更换手机号码,公安机关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复印件、存折复印件、欠条、情况说明、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春道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讯问光盘、信用社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春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熊春道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春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那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铧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