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冯晶、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冯晶,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64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168号。负责人马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晶,女,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王飞,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告冯晶、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晶、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各同各一份,约定借款290万元,借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该借款以冯晶名下位于平舆县××大道中段东侧(永丰明珠)商业用房作抵押(房产证号: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560、20××19号)。2014年11月26日,冯晶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上笔借款期至2015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6日,原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银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2015年12月03日,被告冯晶因经营环境恶化,无法偿清上述借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经营字2015第120107号个人借款合同,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90万元,借期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并以冯晶名下位于平舆县××大道中段东侧(永丰明珠)商业用房作抵押(房产证号: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560、20××19号)。同时与王飞签订中原银(驻马店)保字2015第120107-1号保证合同,约定王飞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欠息。后冯晶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无法结清上笔于2016年12月18日到期的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挂账后,冯晶申请办理借新还旧,原告与冯晶签订号为中原银(驻马店)经营字2016第12028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期限4个月,于2017年4月26日到期,并约定该笔借款以冯晶位于平舆县××大道中段东侧(永丰明珠)商业用房作抵押(房产证号: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560、20××19)。同时与王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飞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欠息,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按时偿还,构成违约。请求被告冯晶偿还中原银(驻马店)经营字2015第120107号合同项下截止2017年4月18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3564.23元,及以上款项结清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请求被告冯晶偿还中原银(驻马店)经营字2016第120284号合同项下拖欠的本金29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18日产生的利息、复利共计50314.87元,及借款结清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请求被告冯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被告王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晶、王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冯晶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各同各一份,约定借款290万元,借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该借款以冯晶名下位于平舆县××大道中段东侧(永丰明珠)商业用房作抵押(房产证号: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560、20××19号)。2014年11月26日,冯晶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上笔借款期至2015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6日,原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银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2015年12月03日,被告冯晶因经营环境恶化,无法偿清上述借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经营字2015第120107号个人借款合同,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90万元,借期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并以被告冯晶名下位于平舆县××大道中段东侧(永丰明珠)商业用房作抵押(房产证号: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560、20××19号)。同时与被告王飞签订中原银(驻马店)保字2015第120107-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飞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欠息。后被告冯晶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无法结清上笔于2016年12月18日到期的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挂账后,被告冯晶申请办理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冯晶签订号为中原银(驻马店)经营字2016第12028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期限4个月,于2017年4月26日到期,并约定该笔借款以被告冯晶位于平舆县××大道中段东侧(永丰明珠)商业用房作抵押(房产证号: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560、20××19),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时与被告王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飞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2013年12月3日驻马店银行与被告冯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冯晶与驻马店银行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2015年12月18日被告冯晶与原告签订的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当日王飞与中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12年26日被告冯晶与原告签订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当日王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息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驻马店银行变更为中原银行的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晶、王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晶支付借款290万元,而被告冯晶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原告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冯晶偿还未偿还的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冯晶抵押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王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晶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原银(驻马店)经营字2015第120107号合同项下截止2017年4月18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73564.23元,及以上款项结清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晶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原银(驻马店)经营字2016第120284合同项下拖欠的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对拍卖被告冯晶所提供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201607**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1元,由被告冯晶、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