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月前、徐继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月前,徐继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异49号异议人:张月前,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徐继元,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继元与被执行人张月前、杨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月前对本院作出的(2017)鲁1521执147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在审理我与徐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没有给我送达开庭通知及相关手续。2016年徐继元将我诉至贵院,后法官通知让我去法庭,我到了法官办公室,签了个手续,此后就没有什么消息了。2017年7月,贵院工作人员向我送达了(2017)鲁1521执1470号执行案件的相关手续,我才知道该案件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本案借款我实际用了3万元,其余被杨开光使用,且我的担保行为是在借款人强迫下做出的。综上,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贵院终止对(2017)鲁1521执147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开光于2014年2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徐继元借款96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由被执行人张月前提供保证。2014年11月7日,张月前向徐继元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其承诺于2015年11月7日前还清杨开光的借款96000元。2014年11月7日,张月前偿还徐继元5000元,后未再还款。2016年4月15日,徐继元将张月前、杨开光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鲁152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继元借款本金91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月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月前送达该判决书,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按手印但未填写日期,由本院书记员将日期误填为“2016年8月29日”。判决生效后杨开光、张月前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8日,徐继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17年6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月前送达(2017)鲁1521执1470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张月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一、执行异议是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求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程序。本案中异议人张月前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二、民事执行程序的实施依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2017)鲁1521执1470号执行案件的实施依据的是(2016)鲁152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送达异议人张月前,其已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且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2017)鲁1521执1470号执行案件的实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终止对(2017)鲁1521执1470号执行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张月前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月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胥凤莲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文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