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安宁某某装饰服务部与吴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某某装饰服务部,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372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宁某某装饰服务部。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宁市连然街道。经营者:赵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学文化,现住安宁市金方街道。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安宁市连然街道。原告(反诉被告)安宁某某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周子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合同结算总价为68480元(其中合同约定价6298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5500元),合同履行地点为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路C号房屋,合同约定吴某某将其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某某服务部完成,吴某某向某某服务部支付合同报酬。某某服务部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于2017年1月9日完工并交付吴某某使用,吴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但至今吴某某还欠某某服务部合同款5500元一直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合同款5500元和违约金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订《建筑装饰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某某服务部负责为吴某某装修位于安宁C号商铺的工程,工程造价为62980元,工程期限为60天,合同签订前吴某某曾特意提醒被告,该商铺尚未通水,在施工时要注意保护水管。施工过程中,某某服务部曾通过微信向吴某某发过施工现场的照片及视频,吴某某发现客厅的地砖并非自己选择的颜色,便立刻电话联系赵某某,期间发生争执,赵某某虽口头承诺更换,但至今一直没有更换。2017年3月21日,商铺通水时,吴某某发现储物间大量积水,漏水原因是由于某某服务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水管破裂。因此,我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某某服务部装修款,我没有违约,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某某服务部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原告预定的颜色重新安装客厅地砖,安装地砖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某某服务部承担,按每天500元计算10天,共计5000元;2、由被告某某服务部赔偿吴某某地板泡水损失2000元;3、由被告某某服务部支付违约金944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服务部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谁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服务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筑装饰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62980元及被告吴某某违约。二、“工程预(结)算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预算作了确认,预算价62980元。三、“录音文字摘要”及“光盘”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承认装修中增加金额5500元,截止录音之日(2017年4月19日)���然欠装修尾款5500元,但被告吴某某拒绝给付。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承认欠原告装修尾款,并拒绝给付。五、“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已委托律师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吴某某发送律师函,且被告吴某某已收到律师函。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认可合同打印内容和签名部分,但最后一页手写增加部分自己的合同上没有,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最后一页增加部分自己的合同上没有,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录音部分可以剪辑,内容不完整,不认可。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内容存在,认可,但双方签订了合同,应该按照合同执行。第五组证据认可收到律师函。经审查,除录音和合同、预��表手写增加部分及第三组证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筑装饰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就装修签订了合同。二、“工程预(结)算表”一份,欲证明此次装修预算。三、“付款收据”四份,欲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90元装修款。四、“证明”一份,欲证明存放在储藏室的化妆品被淹坏了。五、“照片”十八张,欲证明自己选择的地板颜色和安装地板颜色不一致及存放在储藏室的货物被水淹。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认可上述第一组、第二组、第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以安宁青禾装饰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名称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反诉原告)位于安宁C号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2980元,工程期限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2日吴某某先后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298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入住C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298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某某增加了装修项目,增加部分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付,因被告(反诉原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增加装修项目部分装修款5500元及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7年1月20日入住装修完毕的C号房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可视为其对装修、装饰工程的合格验收,并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被告(反诉原告)预定的颜色对客厅地砖进行重新安装并支付安装地砖期间每天按500元计算损失5000元、地板泡水损失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44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部分驳回原告安宁某某装饰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二)反诉部分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宁某某装饰服务部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白银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