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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世萍与杨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萍,杨胜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381号原告:王世萍,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杨胜凤,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王世萍与被告杨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有被告亲自签名捺印写下的一张收款收据为据。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杨胜凤未作答辩。王世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收款收据》1份,本院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杨胜凤向王世萍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世萍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杨胜凤”。借款后,杨胜凤未归还借款,王世萍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杨胜凤向王世萍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杨胜凤向王世萍借款1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世萍可随时要求杨胜凤归还上述借款。杨胜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胜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世萍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松林人民陪审员  付剑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东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