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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云南穗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瑞丽五门市与李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穗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瑞丽五门市,李成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453号原告:云南穗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瑞丽五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9503661-1,住所地瑞丽市弄岛镇等秀村1幢。负责人:胡冬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川,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71041813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前,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53131500911007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元,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云南穗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瑞丽五门市(以下简称穗丰公司)与被告李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穗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肥料、农药货款26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瑞丽市××岛镇种植香蕉,并向原告赊购肥料、农药,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欠原告货款23050元、2016年9月28日欠原告货款420元、2016年10月9日欠原告货款2940元,共计264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被告李成元未作答辩。原告穗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送(销)货单3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赊购肥料、农药共计26410元。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农药,其中2016年6月21日货款为23050元、2016年9月28日货款为420元、2016年10月9日货款为2940元,共计26410元。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肥料、农药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3份及原告陈述在案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肥料、农药交付被告,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641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穗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瑞丽五门市货款264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湘林审 判 员  严淑云人民陪审员  霍占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