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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胡遥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胡遥通,许桃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278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美跃,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东阳市,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投资人:胡遥通。被告:胡遥通,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东阳市。被告:许桃蓉,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东阳市。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胡遥通、许桃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3万元,并支付利息393240.69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且已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上述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遥通、许桃蓉对上述一、二项请求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胡遥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胡遥通、许桃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35967.21元(含利息、罚息、复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止,此后复息以拖欠利息370422.55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遥通、许桃蓉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北江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与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用途为购木材,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发放210万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之后利息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35967.21元(含利息、罚息、复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止,此后复息以拖欠利息370422.55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遥通、许桃蓉对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9元,由被告东阳市和鼎居红木家具厂负担,被告胡遥通、许桃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