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刑初463号自诉人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涂文捷,董事长。自诉人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B-3栋加速器生产车间801。法定代表人涂柏生,总经理。2017年7月28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罗某、李某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自诉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罗某、李某的刑事责任。经本院查明,2017年1月11日,自诉人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提交了罗某、李某二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控告报案材料,2017年2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高公(经)不立字[2017]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6月2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监督审查并作出结论:目前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有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其使用的假发票报账的行为违法,但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持有伪造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自诉人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发票10张、审计报告1份、董事会会议决定1份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明罗某、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侵吞公司财物,因此,自诉人控告罗某、李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本院在收到两自诉人的诉状后,向自诉人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但自诉人仍坚持立案,并要求给予书面裁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南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博巨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建审判员 徐江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亚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