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彦华、刘静与张丽萍、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华,刘静,张丽萍,刘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486号原告:刘彦华,女,汉族,1976年5月出生,系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干部,现住阿勒泰市。原告:刘静,女,汉族,1978年3月出生,系阿勒泰市公安局干警,现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女,汉族,1985年8月出生,现住富蕴县。被告:刘卫国,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现住阿勒泰市。原告刘彦华、刘静与被告张丽萍、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华、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宋继忠、被告张丽萍、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华、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两被告合伙开E家精品屋,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双方散伙,但合伙期间欠原告债务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对欠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丽萍辩称,被告张丽萍与被告刘卫国是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刘卫国出资10万元,张丽萍出人力,剩余的12万元在营业一年的时间内,每月给原店主偿还1万元,再将店转到二被告名下。在经营期间,因管理发生分歧,店面出于亏损状态,被告张丽萍陆续偿还借款,现至今还有28000元的债务未还清。另,刘卫国出资的10万元并不是张丽萍所借。被告刘卫国辩称:借二原告10万元是事实,二被告合伙经营的E精品店是通过张丽萍的哥哥过给转让的,10万元是刘卫国出面借的,但款打到张丽萍银行卡和张丽萍的父亲张德龙的银行卡上。故借款应当由张丽萍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彦华、刘静是否向二被告各借款5万元;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1月22日民事诉状、合伙财产分割清单、(2015)富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为合伙经营E家精品屋,向二原告共计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录音光盘的内容能够证实二被告借原告的现金用于合伙经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张丽萍、刘卫国以22万元的价格过户了张勇芝位于富蕴县新步行街E屋精品店用于合伙经营。二被告向张勇芝预付了10万元,余款向张勇芝出具了欠条。另查,2014年5月左右,二原告分别向被告张丽萍的银行卡及张丽萍父亲张德龙的银行卡打入5万元,用于支付张勇芝的转让费。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二原告分别向被告张丽萍及其父亲张德龙卡内转入的共计10万元现金用于过户张勇芝的E屋精品店用于合伙经营。该笔债务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二原告的陈述,证明二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借款5万元,故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刘彦华偿还5万元,连带向原告刘静偿还5万元。被告张丽萍辩称,其与被告刘卫国合伙经营E屋精品店,但双方口头协商了被告刘卫国出资10万元,这十万元是刘卫国个人借款行为,应由刘卫国承担。通过庭审调查证实,本案诉争的10万元系二被告为合伙经营E屋精品店而产生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张丽萍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萍、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彦华借款5万元;二、被告张丽萍、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静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计取1150元,由被告张丽萍、刘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阿兰·胡斯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