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太仓市溪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久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溪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久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222号原告:太仓市溪海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4198694C。法定代表人:徐勇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久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68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59002689-1。法定代表人:马志啟。原告太仓市溪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海公司)与被告苏州久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溪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溪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1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31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2016年2月24日、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PVC板材货物、PPH弯头、三通等货物,两份合同总金额720449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3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547293元,剩余173156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久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溪海公司与被告久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久润公司向原告溪海公司购买各种CPVC板材共计260张,货款合计7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预付20%货款,发货日支付原告40%货款,接到原告发票日起(到货后)60日内支付剩余40%即233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2016年5月9日,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17日,原告溪海公司与被告久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久润公司向原告溪海公司购买弯头、变径三通、法兰、直管等货物,货款合计10449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后一个月付款。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2016年5月9日,原告开具了相应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未付款合同金额对账明细》一份,载明:2016年2月24日合同金额为710000元,2016年3月17日合同金额为10449元,入账金额合计547293元,剩余尾款173156元未付。因对账后被告久润公司仍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溪海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对账明细、银行客户贷记通知单(4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溪海公司与被告久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确认的对账明细,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久润公司仍结欠原告173156元,而现早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则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久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1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有利于被告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久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仓市溪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3156元。被告苏州久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仓市溪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31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两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太仓市溪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指定如下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太仓市溪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沙溪支行,账号:70664011511201002364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计1953元,由被告苏州久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太仓市溪海��工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久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太仓市溪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苏雨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