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继兵与苏林平、安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继兵,苏林平,安翠,苏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81-5号申请执行人高继兵,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1日,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执行人苏林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日,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安翠,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0日,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苏基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7日,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庆采气二厂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49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高继兵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林平、安翠、苏基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苏基伟在银行开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苏基伟的银行账户(具体内容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