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贞球与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阙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球,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阙恒伟,李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976号原告王贞球,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工业园区科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0500732217483N法定代理人:阙某。被告阙恒伟,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11号被告李梅英(阙恒伟的妻子),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11号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阙恒伟、李梅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贞球与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辰公司)、被告阙恒伟、李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球的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阙恒伟、李梅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贞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阙恒伟、李梅英负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王贞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二、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律师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阙恒伟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人为: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阙恒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还款给原告,有时干脆不听电话。被告李梅英与阙恒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李梅英与阙恒伟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贞球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人员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③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阙恒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的机构情况。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据②无异议;对证据③借条一张真实性无异议,6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是按3%,期满后没有约定有利息的;证据④详细信息一份与本案无关。被告华辰公司、阙恒伟、李梅英辩称,1、阙恒伟于2015年6月15日以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名义立写借条确认于2016年6月14日借原告本金100000元,系华辰公司使用,应由华辰公司还款,不应由阙恒伟、李梅英还款;2、阙恒伟、李梅英虽是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李梅英自始至终未参与,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借款为6个月,利息为18000元,对该借款华辰公司已付清,其中于2015年10月17日转账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6年4月21日还款15000元、2016年6月23日还款30000元;另3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由公司副总阙恒伟通过银行柜员机现金汇款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华辰公司共偿还本金95000元给原告;3、在借款期满后已还清本金95000元的情况下,尚未还的本金5000元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算利息。被告华辰公司、阙恒伟、李梅英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工商注册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广西国伟投资有限公司、阙伟、庞玉容;②汇款单,证明本案中阙恒伟于2015年6月15日以华辰公司名义借款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中于2015年6月14日借到原告款100000元,当日即汇款给华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阙伟用于公司使用;③2015年10月27日转账汇款单汇款15000元;④2016年4月21日转账汇款单汇款15000元;⑤2016年6月23日转账汇款单汇款30000元;⑥阙伟证言;3-6证明阙恒伟的弟弟阙伟作为华辰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对阙恒伟以华辰公司名义借到的10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27日转账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6年4月21日还款15000元、2016年6月23日还款30000元;⑦2017年1月26日转账汇款单汇款50000元;⑧方梅枝证言;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据7-9证明华辰公司出纳方梅枝作为公司出纳对阙恒伟以华辰公司名义所借到的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0元;⑩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华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由华辰公司副总理阙恒伟通过银行柜员机向原告现金汇款还款3000元。原告王贞球质证后认为,对证据①工商注册电脑咨询单无异议;证据②汇款单汇款是事实,但借款是被告阙恒伟和华辰公司共同借用的;对证据③2015年10月27日转账汇款单、证据④2016年4月21日转账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汇款是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是3000元,其余12000元是被告华辰公司还原告另外一笔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共计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按3%计,一个月利息共15000元;对证据⑤2016年6月23日转账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汇款是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5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对证据⑥阙伟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材料真实性,阙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否阙伟出具的证言无法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⑦2017年1月26日转账汇款单的汇款单同样是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本金比例还的利息,被告一次性打进来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证据⑧方梅枝证言、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除确实汇款给原告50000元外,其它都不是事实,且证人是被告华辰公司的出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足采信;证据⑩调查取证申请书与本案无关,不是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华辰公司、阙恒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贞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陆个月(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月息按3%计算,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阙恒伟。2015年6月15日”。另外被告华辰公司、阙伟又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王贞球借款400000元(该笔债务另案处理)。被告借原告两笔款共500000元(其中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借原告这两笔款后,被告华辰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15000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15000元,2016年6月23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被告合计共支付110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22000元。被告尚欠的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阙恒伟与李梅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阙恒伟于2015年6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贞球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华辰公司、阙恒伟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但被告华辰公司、阙恒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华辰公司、阙恒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如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已按年利率36%(即月利息3%)已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华辰公司支付的110000元是否属于本金问题。被告华辰公司、阙恒伟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王贞球借款100000元之前,被告华辰公司与阙伟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结合上述两笔借款,根据先息后本原则,按月利息3%计,本院确认。被告华辰公司分别4次共支付的110000元为利息,其中22000元属于支付本案利息,88000元属于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案利息支付至2016年元月25日止。故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还清利息及偿还了950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15年11月25日代华辰公司在北海市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向原告王贞球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号还款3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梅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阙恒伟、李梅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英主张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不用于家庭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所还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比例计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阙恒伟、李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王贞球;二、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阙恒伟、李梅英应连带支付利息给原告王贞球(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元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三、驳回原告王贞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广西华辰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阙恒伟、李梅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340元(受理费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