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70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宏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宏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7069号之二申请人: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沙常路28号1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04149197U。负责人:邓共招。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如,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雪贤,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莞市宏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湖工业园区青滨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4404267M。法定代表人:赵红。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了(2017)粤1972民初7069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裁定查封如下:2017年7月6日依法冻结东莞市宏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账户44×××56,实际冻结138,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止。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因本案对东莞市宏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账户44×××56存款138,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