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研精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汉唐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研精控科技有限公司,东莞汉唐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554号原告深圳市华研精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第二工业区四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563443R。法定代表人周成坤。委托代理人权庆华,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国强,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汉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国营林场石田工业区林中一街53号A幢三楼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519943181。法定代表人程欢。原告深圳市华研精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汉唐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庆华、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230元及利息(以7723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护板、软件板等电子原器件。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其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履行送货义务情况及被告的欠款情况。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由个人签收,签收人处注明“冯”、“程某”、“孟洋”等;2016年5月对账单由被告盖章确认,对账单显示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5月29日未付货款金额为75514元,其中2016年3月对账货款金额61620元、2016年4月对账货款金额为20056元,2016年5月对账货款金额为420元,另,5月12日退货金额为7482元;2016年6月及2016年8月对账单无人签收,分月货款金额分别为11600元、116元。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6月付款10000元,剩余货款均未支付。判决结果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其履行送货义务的情况,其中2016年5月对账单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另2016年6月、8月对账单虽然无人签收,但2016年6月、8月送货单签字人员与2016年5月签字人员相一致。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据原��陈述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7230元(75514元+11600元+116元-1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以77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汉唐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研精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30元;二、被告东莞汉唐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研精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7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38元,由被告东莞汉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