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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厂有与李西川、宋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厂有,李西川,宋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898号原告:李厂有,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川,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告:宋冬玲,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李厂有与被告李西川、宋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厂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川、宋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厂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6000元(从2015年10月12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12日以月息2分计算,以后顺延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约定利息3分。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却一直不予偿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无任何结果。且被告宋冬玲与被告李西川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宋冬玲对此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如所请。被告李西川、宋冬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收条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8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月利率3%;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冬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西川向原告李厂有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李西川向李厂有借���捌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同日,被告李西川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李厂有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被告李西川借款后未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李西川同被告宋冬玲于198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西川出具的借据、收条真实有效,原告李厂有与被告李西川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西川与被告宋冬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李厂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川、宋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厂有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西川、宋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