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路路与刘会贤、贾好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路,刘会贤,贾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956号原告王路路,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旋,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会贤,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被告贾好飞,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贤,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路路诉被告刘会贤、贾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路的委托代理人刘娜、李靖旋、被告刘会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等损失共计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刘会贤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重型货车,沿保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花卉基地道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直行的王路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会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路路无责任,该车车主为贾好飞,被告刘会贤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等损失共计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刘会贤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5万元,要求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刘会贤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重型货车,沿保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花卉基地道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路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会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路路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017年6月12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240天,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等级为10级、10级。原告提出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二、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高阳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2天,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5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22张,住院33天,共计82573.1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每天100元。四、营养费9000元,计算90天,每天100元。五、误工费27840元,原告提供高阳县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016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工资为每月3300元,计算240天。六、护理费10440元,护理人其妻子白明明,和原告在一起工作,月工资3300元,计算90天。七、伤残赔偿金62147.8元,原告住高阳县城温馨家园小区17号1单元202室,2006年其父王建军在此购房,王建军只有一个孩子,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高阳县城温馨家园小区居住证明为证。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九、交通费1350元,有票据证实。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为:一、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二、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用药,按90%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4天计算。四、营养费不同意赔付,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五、误工费不认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0天,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六、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每天60元计算。七、二次手术费过高,同意按5000元赔付。八、伤残等级按10级计算,以农村收入标准为准。九、交通费明显有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十、精神损失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刘会贤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查明,被告刘会贤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会贤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肇事车辆已按规定年检,车辆的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年检,属正常营运车辆。被告刘会贤驾驶的事故车在2016年11月18日从被告贾好飞处购买。被告刘会贤垫付医药费5万元,原告认可。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会贤驾车与原告王路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路路受伤,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会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路路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2573.11元,原告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根据法医医院的鉴定期间,本院酌定75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7500元(75×100)。原告提出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医医院的鉴定期间,本院酌定165天,误工费为19140元(116×165)。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依据原告的误工证明,根据法医医院的鉴定期间,本院酌定75天,护理费为8700元(75×116)。原告在高阳县城居住,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计算,根据法医医院的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2147.8元(28249×20×11%)。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法医医院的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法医医院的鉴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202560.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于本案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会贤、贾好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会贤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路路经济损失共计202560.9元。二、被告刘会贤垫付款50000元,原告退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小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