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玉顺与李俊、李洪、李玉青、李玉珍、李建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顺,李俊,李洪,李玉青,李玉珍,李建萍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顺,男,生于1956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又名李玉敬),男,生于1958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又名李玉洪、李玉红),男,生于1962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青,女,生于1949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珍,女,生于1952年12月11日,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萍,女,生于1965年5月23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李玉顺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李洪、李玉青、李玉珍、李建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1995年被继承人李全钊、苏跃琼及李俊、李洪、李建萍与上诉人口头协商,由上诉人出资在被继承人分得的43.2平方米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房屋建好后归上诉人所有,其他人不享受房屋权益。被上诉人均知晓这一决定,均表示同意,该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地随房走”,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在该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的继承权,应当取得宅基地的继承权;3.《小二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除了有苏跃琼本人签字,家庭成员处还有上诉人签字,说明该房屋由上诉人一人继承;4.拆迁安置必需具备房、地两个条件,仅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取得拆迁资格,一审法院把房、地分开来说是错误。综上,诉争拆迁补偿应归上诉人一人所有,特提出上诉。李俊、李洪辩称:一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建萍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李玉青、李玉珍未作答辩。李俊、李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对已故父母所享有的140平方米还建新房各继承1/3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父李全钊(安置协议中李全剑系笔误、无身份信息)于2000年病故,母苏跃琼(生于1931年10月9日)于2014年1月18日病故,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二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本案原、被告六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尚未实际取得的房屋拆迁还建面积140㎡。1995年因修高速路农房重新规划,原、被告父母分得宅基地43.2㎡,原、被告及二被继承人商定由李玉顺出钱修房,二被继承人跟李玉顺居住、由李玉顺照顾日常生活。2011年5月4日,东湖乡玉泉社区一组进行城中村改造,苏跃琼与四川省德阳市弘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二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房还建标准和面积为苏跃琼70㎡,李全钊70㎡;过渡费、搬家费按1人发放等。该协议落款的家庭成员签字处有李玉顺签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原、被告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自1995年被继承人取得宅基地后,房屋由李玉顺出钱修建,在房屋拆迁前李玉顺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至被继承人病故期间,李玉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至于李玉顺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虽然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4日,但被继承人苏跃琼的去世时间是2014年1月,之前也未对李全钊的遗产进行分割,故原告2014年3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李玉顺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玉顺还抗辩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李玉青、李玉珍未明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拆迁安置协议中苏跃琼和李全钊可以享有的140㎡安置面积由李俊、李洪、李建萍、李玉珍、李玉清各继承14㎡,李玉顺继承70㎡;二、驳回李洪、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东湖乡玉泉社区一组小二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140㎡还建房尚未建成,协议中除还建房之外的其他补偿(如地上建筑物等)均由李玉顺领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苏跃琼生前签订的《东湖乡玉泉社区一组小二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140㎡还建房如何分割的问题。此争议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各继承人对该补偿安置协议所补偿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按照协议内容,拆迁安置还建房所补偿对象是被继承人苏跃琼、李全钊生前分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各21.6㎡,共43.2㎡)。上诉人李玉顺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在分得之初,即由其出资修建房屋,且经苏跃琼与其他子女口头达成一致,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均归其所有;而被上诉人李俊、李洪认为,地上房屋虽由李玉顺修建,但宅基地使用权仍属苏跃琼财产,苏跃琼死亡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应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得。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之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按照法定程序、规定面积及“一户一宅”等条件取得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李玉顺及其家庭成员已按照人均标准单独分有一处宅基地,虽然其在苏跃琼及李全钊分得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声称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苏跃琼同意归其所有,但因其不符合“一户一宅”及“规定面积”的法定条件,其是无法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即使苏跃琼确属自愿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与李玉顺,仍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仍属苏跃琼所有,由该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相应补偿也应属苏跃琼个人财产,苏跃琼去世后,相应补偿应当纳入继承财产范围作相应分割。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宅基地上房屋由李玉顺出资修建、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等因素,作出李玉顺分得50%、其他继承人各分10%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李玉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李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叶兰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