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业仁与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业仁,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779号原告:杜业仁,男,1928年12月5日生,汉族,退休,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孔祥云,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龙泉茶场,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高旺社区差田村。投资人:孔弢。原告杜业仁与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业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份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孔祥云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8月28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18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二份,然而,还款到期后,被告无故失联,无法联系,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孔祥云因经营南京龙泉山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存于中信银行南京浦口支行的拆迁补偿款240万元汇入被告孔祥云的指定银行帐户。其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按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利息。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孔祥云就上述借款进行了对帐与结算,且被告孔祥云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杜业仁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整(本金),借用期壹年,还款时间分批还清。备注:按1.3%每月支付利息”。2015年8月28日,被告孔祥云就2015年4月16日前尚未付清的借款利息,并以此数额为本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杜业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用期壹年,还款时间2016年8月28日。备注:利息月息1分3厘”。上述两份借条除有借款人孔祥云本人签名外,还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南京龙泉茶场”印章。两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按上述借条中约定利率,已将两笔借款共计218万元的利息逐月支付至2016年6月份。之后,被告再无支付过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均无结果。故,原告于2017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孔祥云系南京龙泉茶场的实际经营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仅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涉案出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8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已逐月按月利率1.3%即年利率15.6%向原告付清至2016年6月份前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还应自2016年7月份起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杜业仁支付借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以2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孔祥云、南京龙泉茶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