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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申第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兴志陈志琼与李东蓓胡世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东蓓,胡世全,陈兴志,陈志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申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东蓓,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世全,男,1941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文召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兰(李东蓓之母、胡世全之女),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兴志,男,1939年9月21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志琼,女,196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东蓓、胡世全因与被申请人陈兴志、陈志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东蓓、胡世全再审申请称:李东蓓、胡世全从陈兴志、陈志琼租赁房屋后,征得陈兴志、陈志琼口头同意将所租房屋三楼转租给案外人黄少伟经营宾馆。黄少伟在经营期间,陈兴志、陈志琼从未提出过异议,且陈兴志、陈志琼有时还直接找黄少伟收取三楼租金,这一事实陈兴志、陈志琼在原审开庭时也承认。因此,原审在审理李东蓓、胡世全与陈兴志、陈志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应通知黄少伟参加诉讼,因租赁合同的处理直接关系到黄少伟的利益。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对(2016)渝010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房屋三楼的租金由黄少伟直接支付给陈兴志、陈志琼,李东蓓、胡世全不承担该部分租金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陈兴志、陈志琼与李东蓓、胡世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渝010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李东蓓、胡世全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李东蓓、胡世全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李东蓓、胡世全发出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2016年10月2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民终2583号民事裁定,李东蓓、胡世全对(2016)渝010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李东蓓、胡世全送达了(2016)渝03民终2583号民事裁定书。李东蓓、胡世全在本院(2016)渝010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6月14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东蓓、胡世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兴亮审判员  杨 怡审判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洪晓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