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050号原告:彭某,男,1942年11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6%计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熟人和好朋友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因家庭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用7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2015年10月9日借期已满,被告总是借故不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彭某将8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给原告彭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彭某现金80000元,借用7个月,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应依法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80000元。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自2015年10月10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