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游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游荣珍,王玉,魏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227号原告:王玉华,女,1941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荣珍,女,1940年4月26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孜帷,男,1994年10月29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玉,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第三人:魏崇礼,男,1933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王玉华与游荣珍、王玉、魏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游荣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孜维,王玉、魏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荣珍向王玉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时止共计17个月所产生的利息47600元),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7日,游荣珍向我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游荣珍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我不认识王玉,游荣珍说王玉是其儿媳,要求我把钱转账给王玉,于是我就把钱转账给了王玉。后游荣珍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的利息,2015年12月起停止支付利息。我多次向游荣珍追要借款,游荣珍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请。游荣珍辩称,我老伴和王玉华的老伴魏崇礼是战友,有一天魏崇礼问我老伴,你家的闲钱是放在哪里的,我老伴说放在王玉的公司里面。我老伴就把王玉的电话和王玉公司的地址告诉了魏崇礼,王玉华就直接把钱转给了王玉,我不清楚王玉华与王玉是怎么商量的。过了两天魏崇礼对我说他不认识王玉,只认识我和我老伴,叫我写借条给他。因为我们关系比较好,且王玉是我儿媳,资金没有经过我的手,我出具借条对我也不会有什么影响,我就出具了借条。有段时间王玉不能支付利息,魏崇礼向我要利息,我让魏崇礼自己去找王玉。王玉因非法集资被羁押,王玉华便以该借条起诉,要求我还款。王玉华将该款直接转账给王玉,我至始至终没有得到一分钱,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也不清楚支付利息的情况。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希望法院驳回王玉华的诉讼请求。王玉述称,我向王玉华借款,王玉华将140000元转账给我。转账后,魏崇礼打电话给我,问我收到钱没有。我请游荣珍把委托投资协议转交给王玉华了。此后每个月我都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下半年我因为经济困难有一个月没有按时支付利息,魏崇礼打电话问我,我把我的经济情况告诉魏崇礼,魏崇礼表示理解,让我每个月支付600元,转账到魏崇礼的银行账户上,我就按每月600元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魏崇礼述称,游荣珍的丈夫叫王超群,我和王超群是战友。有一天王超群问我有没有闲钱,把闲钱借给他们,月利率2%,我说我要回去和王玉华商量。后王超群问我们商量好没有,我说可以借14万元,游荣珍让我去王玉经营的公司和王玉签合同,我说我只认识游荣珍不认识王玉,我要求游荣珍写借条给我,游荣珍就出具了借条给我。游荣珍给我一个银行帐号,我就按照该账号转账,我没有给王玉打电话。后来每月支付利息。有一个月没有按时付息,我就去找游荣珍商量,王超群说每个月付给我利息2000元,我不同意;游荣珍又说每个月付给我利息3000元,我也没有同意;我要求每月要付给我6000元,所以就没有达成协议。后游荣珍让我打电话给王玉,王玉说等经济条件好了就还钱。后王玉按每月利息600元向我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玉华之夫魏崇礼与游荣珍之夫王超群是战友。王玉系游荣珍儿媳。2014年4月6日王玉华向王玉的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2014年4月7日游荣珍向王玉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玉华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月息2%,借款人游荣珍,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后王玉华、魏崇礼收到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的利息。上述债务,王玉华、魏崇礼向王玉、游荣珍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借条上的借款人是游荣珍,但该笔借款是转入王玉的银行账户内,王玉是游荣珍的儿媳,二人关系密切,且从借款、支付利息以及不能支付利息后进行协商的整个过程,二人均参与其中。王玉收到了王玉华转账的140000元,游荣珍向王玉华出具了借条,二人与该笔借款都有联系,难以区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游荣珍还是王玉,本院只能结合游荣珍出具借条以及借款被转入王玉账户的事实,且王玉系游荣珍儿媳,关系非常密切,故而认定游荣珍、王玉均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较为适宜。被告游荣珍、王玉应当履行向王玉华、魏崇礼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玉、游荣珍未按期还款,也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王玉华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魏崇礼与王玉华是夫妻关系,且魏崇礼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也向王玉和游荣珍催要利息,故游荣珍、王玉应按月利率2%向王玉华、魏崇礼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起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游荣珍、王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玉华、魏崇礼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游荣珍、王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