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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2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施秉县(均自报)。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南大街大社巷11号,趁被害人余某及家人熟睡之机,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余某发现后,随即逃离现场。(二)2017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南约三街6巷8号一楼,利用扫把杆及双面胶制作的作案工具,在窗外以“钓鱼”的方式盗去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床头的魅族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刘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3)施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现场以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第一宗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刀片二个、锉刀二个、双面胶一卷、自制钥匙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追缴赃物魅族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润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