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智晖、鲁小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小丽,杨智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9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小丽,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5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6年3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智晖,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杨智晖、鲁小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小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智晖在浏阳市城区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鲁小丽及吸毒人员黄承超(已行政处罚),被告人鲁小丽先后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曾某。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12日凌晨,曾某联系被告人鲁小丽要求购买1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被告人鲁小丽遂联系被告人杨智晖,在浏阳市城区天马路水岸山城小区附近向被告人杨智晖购买了150元冰毒,随后被告人鲁小丽将购得的冰毒分出一小包,放在浏阳市城区鹿角冲自己租住屋附近,通知曾某自行取走完成交易。2、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鲁小丽联系被告人杨智晖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400元毒资,被告人杨智晖在浏阳市城区天马路水岸山城小区附近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鲁小丽。3、2016年12月14日晚,曾某联系被告人鲁小丽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150元毒资,被告人鲁小丽将一小包毒品放在浏阳市城区鹿角冲自己租住屋附近,通知曾某自行取走完成交易。4、2016年12月15日晚,曾某联系被告人鲁小丽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140元毒资,被告人鲁小丽将一小包毒品放在浏阳市城区鹿角冲自己租住屋附近,通知曾某自行取走完成交易。5、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鲁小丽联系被告人杨智晖要求购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元毒资,被告人杨智晖在浏阳市城区天马路路易酒吧门口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鲁小丽及吸毒人员黄某。6、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鲁小丽联系被告人杨智晖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00元毒资,被告人杨智晖在浏阳市城区天马路水岸山城小区附近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鲁小丽及吸毒人员黄某。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智晖、鲁小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记录、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曾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智晖、鲁小丽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智晖、鲁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鲁小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智晖、鲁小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智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鲁小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鲁小丽不服,提出上诉称:有检举立功行为未认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小丽与原审被告人杨智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鲁小丽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鲁小丽与原审被告人杨智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鲁小丽提出上诉称:有检举立功未认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鲁小丽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吴某、曾某等人有贩卖毒品行为,但其检举的内容尚无法查证属实,曾某虽关押在浏阳市看守所,但系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立案查处,与鲁小丽的检举内容无关,故鲁小丽上诉提出的有检举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因毒品犯罪被两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贩卖毒品,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和量刑情节,处刑适当,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