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姜德福与李艳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福,李艳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451号原告:姜德福,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涛,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清,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永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炫,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姜德福与被告李艳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李艳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8348.13元、误工费24214.99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072元(34012元/年×20年×30%)、交通费609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8348.13元、误工费24214.9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4072元、交通费609元,共计177644.12元的30%即53293.24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00元的30%即840元。以上合计174133.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15时左右,在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二期南门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德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艳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艳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系龙口市黄城河家韩国料理店员工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1日15时25分许,原告姜德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二期南门转盘处,由南由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艳清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姜德福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艳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德福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德福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58348.13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德福右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姜德福预交。本院认为,被告李艳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姜德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姜德福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艳清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李艳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姜德福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姜德福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肩部活动度的测量应当进行两次,最后取平均值,但是根据鉴定机构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其仅测量了一次,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对本案中原告的定残依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中存在瑕疵等情形,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水电暖收费单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南山世纪花园二期077栋3单元502室,属城镇规划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204072元(34012元/年×20年×30%)。原告系龙口市黄城河家韩国料理店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301.67元【(4350元+4350元+4205元)/3个月】,误工费应为25810元(4301.67元/30天×180天),原告仅主张24214.99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即600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即3000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即1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以及复查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姜德福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李艳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姜德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348.13元、误工费24214.9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300335.1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348.13元、误工费24214.9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407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7535.12元的30%即53260.54元。以上合计173260.54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的30%即840元,由被告李艳清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德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26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艳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姜德福司法鉴定费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原告姜德福承担1元,被告李艳清承担3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曲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