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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6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晓军与王红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军,王红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988号原告:刘晓军,男,生于1965年12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东,男,生于1974年4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主要负责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华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晓军诉被告王红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被告王红东,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王红东驾驶注册登记为任连霞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镇××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刘晓军无证驾驶的电动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晓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20000元。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车损系单方鉴定,且费用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王红东辩称: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原告做伤残鉴定没有通知我;事故对我也造成了很大影响,不是只有原告有损失,我现在离婚,带着儿子,没办法出去打工挣钱;我是给工地上开车的,但是事故发生后,工地上的人说事故不大,让我先担着,我就认了。现在原告起诉这么多,我不能认,我就是个司机,实际车主是谁我不知道,车是工地找来给我开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刘晓军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禹州天顺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月工资为1550元以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有连号现象,但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应为事实,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定为600元。对原告方证人夏某的证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证人闫某关于原告在从事保安工作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于原告在下班之后在城镇居住的证言,因与证人夏某的证言相矛盾,对其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王红东驾驶注册登记为任连霞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镇××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刘晓军无证驾驶的电动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晓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13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军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518.20元。随后刘晓军转至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侧踝关节开放性损伤皮肤坏死、缺损;3、高血压。在该院住院24天,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应用,控制血压;2、左踝伤口创面按时换药,预防感染;3、左小腿继续石膏固定6周,积极功能康复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6005.27元。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红东为其垫付医疗费100元。2016年12月23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为25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元。2017年5月25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晓军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5136元;3、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出检查费140元。另查明:原告刘晓军在2014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禹州天顺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月工资为155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刘晓军在下班后回位于禹州市××××组的家中生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13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王红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此事故给原告刘晓军所造成的损失,王红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红东庭审中虽辩称其仅是受雇司机,却又不能说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且在本院庭前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王红东明确认可其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因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东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晓军提供的劳务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刘晓军因此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31799.47元(含二次手术费5136元及检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为8348.3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575元,共计115508.77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714.3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8348.3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5794.47元,由被告王红东承担18056.13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714.30元,被告王红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56.13元。因被告王红东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00元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128元折抵后,还应承担诉讼费用4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军各项损失共计89714.30元。二、被王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军各项损失共计18056.13元。三、驳回原告刘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128元,共计5148元,由原告刘晓军承担700元,由被告王红东承担4448元(已支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人民陪审员 :王占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