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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大邑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因交通肇事逃逸,2017年5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善程,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杜善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川A×××××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沿新犀路由团结往新繁方向行驶。车行至新犀路良益商混站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所驾车前部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罗某发生碰撞,致罗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匿。2017年5月4日14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到新都区新繁镇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并对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并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病情病假证明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有积极垫付抢救费用等行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